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215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健。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陈南。
被告: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利萍。
委托代理人:周东成。
被告: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立军。
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光宏。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
法定代表人:葛颂德。
委托代理人:周东成。
被告:葛颂德。
委托代理人:周东成。
被告:周利萍。
委托代理人:周东成。
被告:方立军。
被告:方红梅。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贷款公司)诉被告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方公司)、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烨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以下简称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因被告小方公司、军烨公司、方立军、方红梅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陈南,被告龙都公司、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方公司、军烨公司、方立军、方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昆仑贷款公司与龙都公司、小方公司、军烨公司、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签订(杭昆贷)2011年保借字第02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昆仑贷款公司向龙都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小方公司、军烨公司、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为龙都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款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1日,昆仑贷款公司依约向龙都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在借款到期后,经昆仑贷款公司多次催促,龙都公司仅于2011年9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625元,至今未能还清本息。2012年7月19日,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与昆仑贷款公司签订(杭昆贷)2012年保字第027号《保证合同》,为龙都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昆仑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龙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龙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8250元(以未归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从2011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另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龙都公司承担昆仑贷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4、龙都公司承担昆仑贷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000元;5、小方公司、军烨公司、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对龙都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都公司、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一并辩称:对昆仑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于欠缺经济能力而未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小方公司、军烨公司、方立军、方红梅未作答辩。原告昆仑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杭昆贷)2011年保借字第02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杭昆贷)2012年保字第027号《保证合同》。证明昆仑贷款公司与龙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小方木业公司、军烨公司、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龙坞茶厂为龙都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昆仑贷款公司借款借据1张、龙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张。证明昆仑贷款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龙都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3、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编号为42186104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以及存根联原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昆仑贷款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元的事实。4、浙江鼎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42987970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以及鼎信(财保12字)第028号《财产保全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昆仑贷款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7300元的事实。被告龙都公司、小方公司、军烨公司、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未提交证据。被告小方公司、军烨公司、方立军、方红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都公司、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对原告昆仑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昆仑贷款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昆仑贷款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又查明,昆仑贷款公司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就此支出律师费14000元;同时,浙江鼎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昆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昆仑贷款公司为此向浙江鼎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昆仑贷款公司按约向龙都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已履行了自身的义务。龙都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昆仑贷款公司要求龙都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8.7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和申请保全的担保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为216125元,扣除龙都公司已支付的105625元,尚应支付110500元,昆仑贷款公司主张10825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付,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5‰另计。小方公司、军烨公司、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为龙都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昆仑贷款公司要求小方公司、军烨公司、龙坞茶厂、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方公司、军烨公司、方立军、方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归还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250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75‰另计),承担律师费14000元、申请保全的担保费用7000元,共计72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对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3元,保全申请费4166元,共计15259元,由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坞精制茶厂、葛颂德、周利萍、方立军、方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英英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