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186号

马某甲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马某甲,男,1945年4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象勇,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女,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芦某某,女,1944年11月12日生,汉族,济南市公交公司大修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象勇、郭姣辰,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自1998年起分居至今,时间长达14年之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现已年近70岁,原告是我的靠山,我的生活离不开原告,再说到这个年龄不能再离婚了,我们应互相照顾,生活中出现问题和困难一起面对、解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4、5月建立恋爱关系,196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70年10月25日生一女名马莉,1973年3月25日生一子名马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家庭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原因产生分歧,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主张双方于1999年起分居生活,2012年2月原告被确诊罹患胃癌,为治病向被告借钱,被告不同意,后经女婿做工作,被告才借给1万元,且在生活上也不给予原告照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家里居住面积较小,为照顾老人及孩子,双方只是分开居住而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主动送去1万元为原告治病,且每天都给其送饭,照顾原告的生活。现很希望原告能早日回家居住,共同面对困难,一起解决问题,相互照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甲曾于2011年年初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摔伤,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抚养子女,证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长达40多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甚至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现在原、被告均已步入老年,且原告已身患重病,双方更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相互关心,从而安度晚年。

本院认为只要今后双方彼此尊重,相互信任,注意情感交流,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且被告明确表示十分珍惜原告、依恋原告,态度诚恳,原告应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