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306号

范某某与刘某某、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3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方某某所有的川K9A9**号轿车沿蜀王大道由洪河往十陵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蜀王大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3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2年7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某某因该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川K9A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72.5元,其中医疗费23668.5元、护理费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6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35元、残疾赔偿金53697元、后续治疗费5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范某某起诉的赔偿费用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过高,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已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该垫付费用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川K9A9**号轿车系被告方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系方某某之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承担。被告方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范某某起诉的赔偿费用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过高,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川K9A9**号轿车系被告方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系方某某之子。方某某自愿承担刘某在本案中应得承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费1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肇事车辆川K9A9**号轿车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但由于商业险属于责任保险,方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仅应承担交强险中的分项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方某某所有的川K9A9**号轿车沿蜀王大道由洪河往十陵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蜀王大道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3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即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继续卧床休息3月,…,严禁下床活动,出院后半年每月门诊随访,…,之后每3月随访一次,随访5年。…。注意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2年7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因该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范某某系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千弓村6组村民,2000年3月起至今在该村村委会工作,2011年8月起,范某某每月工资从940元调至1200元。根据全市规划2003年范某某所在村组土地被成都兴城投资公司租用于植绿工程。2007年5月范某某搬迁到石灵社区新园10栋24号过渡房居住,2009年10月范某某分得十陵现代新居B区9栋1单元1003号安置房并居住至今。肇事车辆川K9A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止。被告刘某与方某某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刘某为原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方某某自愿承担刘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另查明,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保险单、保险条款、房屋验收单、分房确认通知书、工资表及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方某某所有的川K9A9**号轿车与原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九级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刘某之母自愿承担刘某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范某某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668.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的自费药3550.28元由被告刘某、方某某承担,其余2011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承担。2、关于护理费。结合范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生活水平,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天×60元/天=2700元。鉴于医嘱建议范某某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三个月,结合其伤情对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酌情认定院外护理费:90天×30元/天=2700元。范某某应当获得护理费54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范某某住院天数,其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900元。4、关于交通费。结合范某某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其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范某某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及其工资收入状况,范某某应获得误工费:1200元/月÷30天×135天=5400元。6、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建议和范某某的伤情,其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7、关于鉴定费。范某某因该次事故受伤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范某某在城镇居住、务工均超过一年的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17899元/年×15年×20%=53697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范某某没有提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明确金额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对其诉请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范某某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865.5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川K9A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向该次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车主、承保人方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约定,被告刘某系被告方某某之子,刘某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也获得了方某某的允许,同时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关于被保险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赔的相关约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8865.5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自费药3550.28元,合计4750.2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余款9411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款1750.28元,被告方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750.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94115.22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283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范某某预交,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毛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