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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6号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革兴西街21号张某的出租房,砸坏房门玻璃开锁进入房内,窃取现金6000余元和一条银质项链。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200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镇前西街35号叶某的出租房,从房门上的玻璃洞伸手进去打开房门入内,窃取现金1000多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大树埭20号万某的出租房,用力推门入内,窃取现金100多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乐街83号于某的出租房,踢门入内,窃取现金500多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瑞祥路15号冯某的出租房,用手扭断挂锁入内,窃取现金140余元和一枚玉戒指。经估价,被盗玉戒指价值计人民币100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友谊路23号黄某的出租房,用手扭断挂锁入内,窃取一部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叶某、万某、于某、冯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8604元,其中退赔被害人张昌炳6200元、叶国香1000元、万政玉100元、于庆娥500元、冯启平240元、黄付林564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