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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65号

裘武与胡关为、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关为,裘武,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施祖勋,永康市宝集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关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武。

原审

被告: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关为。

原审

被告:施祖勋。

原审

被告:永康市宝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祖勋。

上诉人胡关为为与被上诉人裘武、原审被告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施祖勋、永康市宝集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向其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上述法律文书因拒收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5日视为送达。上诉人胡关为未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关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