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4号
原告:王洪海。
被告:毛海波。
原告王洪海因与被告毛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洪海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海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洪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王洪海负担。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