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东,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伊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丰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伊某、余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茂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杨振东、被告人伊某、余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丰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项某之间因经济纠纷,被告人蒋某、伊某、余某、胡某将被害人项某以谈生意为名,骗至义乌市金茂大厦大厅后,将项某强行带上胡某租来的现代轿车,从义乌市金茂大厦带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后徐村农业银行附近,期间采用殴打、言语恐吓等手段非法限制项某的人身自由一个多小时,直至当日18时30分左右被在傅村镇东后徐村农业银行附近处警的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民警解救。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9月12日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伊某、余某、胡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蒋某、伊某、余某、胡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被害人项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伊某、余某、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伊某、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被告人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肖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