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树来,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屈继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英,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被告陈志华,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负责人王爱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树来与被告张翠英、陈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继峰、被告张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以及被告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来诉称,2011年10月24日19时许,原告张树来步行至古冶区新林道林西商城路口时,被被告陈志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129天治疗后出院,于2012年5月1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来无责任。被告张翠英是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1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40600元、伤残赔偿金5121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577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张翠英和被告陈志华应连带赔偿原告75771.8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数额为6429.88元。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其它损失及数额在质证过程中陈述。
被告张翠英、陈志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95771.89元的事实和依据。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肇事车辆冀B×××××号小客车行车本复印件一份、陈志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张翠英和驾驶员陈志华等相关信息。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因此发生的医疗费49174.2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被告就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49174.29元。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129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4、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原告张树来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217.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书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另外二次手术费过高,对户口首页没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且三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8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翠英、陈志华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被告方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唐山逸香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关于尚连增、尹长明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休治36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未能上班,月工资为2700元,误工费为32400元。尚连增和尹长明二人工资均为3500元,住院期间其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1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0500元,护理费共计406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仅凭一份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治期限为365天,根绝原告的伤情以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外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未能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由于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400元,护理费为12782元。7、提交粘贴票据一页,用以证明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只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确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当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且Ia值4%,因此主张1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陈志华驾驶冀B×××××号小客车行驶至新林道林西商城路口时与原告张树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树来受伤。伤后原告张树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来无责任。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以及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树来为十级伤残Ia值4%,伤后休治36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树来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174.29、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1217.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7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0453.89元。另查明,被告张翠英系该事故车辆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陈志华与被告张翠英为借用关系。被告张翠英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树来与被告陈志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华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志华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志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217.6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7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899.6元。
二、被告陈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来医疗费391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55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判员王婧
代理
审判员 肖 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