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防盗编号为“瑞安F02216”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龚某,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开往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方向。1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路173号前地段,车辆碰撞道路中央绿化带,造成龚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洪某打电话报警。当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ml。经鉴定,防盗编号为“瑞安F02216”的二轮电动车系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开放伤(创口长20.0cm),左踇长伸肌腱断裂,左第二、三、四、五趾长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洪某已赔偿龚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视听资料,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延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