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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375号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侍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梁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涉案价值人民币3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天吉路有加利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梁某不注意之机,在相隔二十分钟时间内,分三次将朱某摆放在超市门口附近卖的五床被子(价值人民币150元)偷走。2、2012年12月1日20分许,被告人梁某至义乌市佛堂镇高园十八间,趁被害人丁哲闽不注意之际,将丁哲闽摆放在房间门外加锁过的一辆粉红色GIANT牌女式折叠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元)偷走。3、2012年12月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天吉路110号乐购百货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将李某摆放在超市门口附近卖的一床被子(价值人民币30元)偷走,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李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现所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某、李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