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明(绰号刘电机),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周贞柏,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明及其辩护人周贞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大明在资中县归德镇德胜新街其所经营的“刘电机经营部”门市内,与前来退换电线的曾令群因退货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刘大明将曾令群左耳打伤。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令群左耳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大明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令群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住院病历、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内)公(物)鉴(伤情)字(201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大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贞柏关于对刘大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陈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