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刑初字第53号

陈忠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忠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忠梁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南岸公园附近,欲将1包毒品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及诺基亚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8.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手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梁明知系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忠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

二○二二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