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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商初字第207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董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董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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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20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荣伟。

委托代理人:俞飞燕。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

被告:董建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董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被告董建勇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获准领取了卡号为×××984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使用该卡过程中,截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11909.67元(其中透支本金7942.33元,利息3175.20元,滞纳金477.57元、超限费296.57元、其他费用18元)。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有关规定,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建勇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11909.67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继续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建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董建勇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催收资���详细信息、帐户交易信息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董建勇之间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42.33元,利息3175.20元,滞纳金477.57元,超限费296.57元,其他费用1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09.6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贷记卡领用合约有关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董建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干莉娜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

书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