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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99号

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与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蒋向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哲弥,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昌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锋,总经理。上诉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杭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政公司)、原审被告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云政公司作为甲方、丰华杭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工程)》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因乙方青山湖绿城红枫园工程需要,乙方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量约600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应其良、章家建作为乙方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订货、可以签收甲方的供货单等,乙方对该代表在项目经理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承担;除该代表外,乙方其他人员除书面特别授权外,无权行使本合同项下乙方权利;乙方在甲方的钢材送达工地时,应当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后在甲方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根据;自2011年7月23日起每月22日为结算日,次月22日至25日为付款日,乙方应当在付款日内付给甲方所供应的80%货款,以此类推,总欠余款至2011年10月30日付清;乙方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支付甲方钢材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云政公司及丰华杭州分公司均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3日,云政公司共运送了价值637524.49元的钢材,丰华杭州分公司的指定代表应其良、章家建在云政公司的五张物资提货单上均签名确认。后丰华杭州分公司未如期付款,故云政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云政公司与丰华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云政公司依约供货,丰华杭州分公司却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故云政公司有权要求丰华杭州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7524.49元。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7月23日起每月22日为结算日,次月22日至25日为付款日,丰华杭州分公司应当在付款日内支付80%货款,余款于2011年10月30日付清。云政公司与丰华杭州分公司对“次月”一词存在不同理解,云政公司认为次月是指7月的次月即8月,丰华杭州分公司则认为次月是指结算日的次月。结合合同语境理解,对云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丰华杭州分公司的“次月”为结算日次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29417元(510019.59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127504.9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算,均暂计至2012年4月22日)。丰华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丰华公司与其共同承担。丰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丰华杭州分公司、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政公司货款637524.49元、违约金129417元(暂计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由丰华杭州分公司、丰华公司以本金637524.4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云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5元减半收取66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82.50元,由云政公司负担2315元,丰华杭州分公司、丰华公司负担9367.50元,其中丰华杭州分公司、丰华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丰华杭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第4页认定“原告共向被告运送了价值637624.49万元的钢材,被告丰华建设杭州分公司的指定代表应其良、章家建在原告公司的五张物资提货单上均签名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未收到云政公司所供钢材,双方并无正常交易应当发生的货款往来、发票开具等记录。一审中,云政公司用于证据使用的“钢材买卖合同”当中的“指定乙方代表”具名人“章家建”及合同尾页“乙方代表”“王盛民”系未经上诉人同意、确认的擅自添加。

上诉人及涉案项目单位从未提出或授权该两人与云政公司办理案件诉称的钢材交易。一审判决以该“合同”表面形式内容及所谓该两人签字确认的“物资提货单”认定云政公司向上诉人项目部供货637624.49万元的钢材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为查清事实,理应由云政公司就以上证据瑕疵及其所主张的供货事实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而以“被告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提供反证”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合同是上诉人签署合同时原样所复印,签署完之后将原件交给了云政公司。在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中是没有“章家建”签字的,631-633号送货单中“应其良”字体从文字结构上都不是“章家建”文字字体,说明章家建本身就不具备代表上诉人签收有关钢材的权利,上诉人公司也没有这个人。从供货单的文字结构上也不是章家建签署,上诉人不能提供章家建的真实签名,以证实供货单中“章家建”签名的真实性。若云政公司认为提货单中是章家建的真实签名,显然与合同第一页“章家建”的签名不一致,如果要鉴定也应当以合同中“章家建”签名与提货单中“章家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对此未查清事实,而是简单地以上诉人未提供反证以及未提出鉴定申请作出不予采信的证据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云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云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云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这样的基础上,一审对货款的结算及违约金的计算作出了对丰华杭州分公司有利的判决,丰华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证明其没有履约的诚意,是不诚实信用的表现。双方约定是不含票的交易,丰华杭州分公司非但不履行义务却要答辩人提供发票,试问如果答辩人提供发票,丰华杭州分公司是否又会称自己已付款?合同中明确指定了相应人员作为丰华杭州分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以及接收货物,答辩人也按约向丰华杭州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丰华杭州分公司使用答辩人的钢材后不但不履行付款义务,还声称未收到答辩人的货物,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丰华杭州分公司所称的“乙方代表”问题,这些人员是丰华杭州分公司选定,合同中给予了明确的授权,一审法院就此也作了释明,并给予丰华杭州分公司鉴定的权利,但丰华杭州分公司并未进行举证,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丰华杭州分公司二审中提供合同以证明其合同中没有“章家建”的签名,首先答辩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假设原先的合同中没有“章家建”“王盛民”的名字,丰华杭州分公司之后也可以再要求增加授权代表以及合同签字代表以控制交易风险。丰华杭州分公司认为送货单中“章家建”签名与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中“章家建”签名字体不一样问题,合同上的“章家建”可以是丰华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书写,送货单中“章家建”是其本人所签,而合同中只要公司授权“章家建”此人相应权利即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丰华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丰华杭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合同签署时只有一份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丰华杭州分公司处取得的是该原件的复印件,复印件并无章家建和王盛民签名。被上诉人云政公司质证认为,一审中丰华杭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排除事后丰华杭州分公司要求增加授权代表及合同签字代表的情况存在。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明显不是被上诉人云政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的复印件,不能达到上诉人丰华杭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工程)》乙方代表签字处有丰华杭州分公司公章及代表人应其良、王盛民签字,丰华杭州分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其良系公司员工的身份及签名亦无异议,签署该合同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其有约束力。丰华杭州分公司对合同中收货人章家建及乙方代表王盛民的身份不予认可,否认公司有该二人,对该二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丰华杭州分公司认可应其良系公司劳务班组长,但对在应其良处具体劳务人员名单并不清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章家建”、“王盛民”系事后添加。综上,丰华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9元,由上诉人丰华杭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