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个月,2012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七里店村猫头山65号其开设的废品收购店里,以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上门兜售的螺纹钢648公斤,价值2916元。2.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七里店村猫头山65号其开设的废品收购店里,以22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甲等人上门兜售的铁夹头550只,价值2365元。3.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七里店村猫头山65号其开设的废品收购店里,以175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甲等人上门兜售的电缆线80米,价值3200元。4.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七里店村猫头山65号其开设的废品收购店里,以7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甲等人上门兜售的铁夹头195只,价值995元。综上,被告人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94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朱某、陈某乙、黄某、戚某、张某、傅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郝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金 燕
人民陪审员 俞涟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