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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执审字第3号

连江县林业局与郑木金审查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江县林业局,郑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连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连江县林业局。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刘榕奇,局长。被执行人郑金,男,汉族,连江县人,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二日出生,住连江县。申请执行人连江县林业局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被执行人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连林罚书字(2013)第0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郑某,(1)责令2013年12月份前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即人民币268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连江县林业局作出的连林罚书字(2013)第0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郑金,被执行人郑金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江县林业局作出的连林罚书字(2013)第0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郑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已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6800元。然而拒不执行连林罚书字(2013)第0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令恢复林地原状的决定。申请执行人连江县林业局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郑金必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

三、被执行人郑金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 王 峰

审判员 :陈秋官

审判员 :林本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