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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8号

潘文相与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顾仲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潘文相,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顾仲义,顾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8号

原告:潘文相。

委托代理人:安辉、杨邦炼。

被告: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季伟。

委托代理人:顾苗才。

被告:顾仲义。

被告:顾迪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文相与被告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顾仲义、顾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文相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文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文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09元,依法减半收取2354.50元,由原告潘文相负担。

审判员  郭幼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