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8号
原告:潘文相。
委托代理人:安辉、杨邦炼。
被告: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季伟。
委托代理人:顾苗才。
被告:顾仲义。
被告:顾迪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文相与被告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顾仲义、顾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文相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文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文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09元,依法减半收取2354.50元,由原告潘文相负担。
审判员 郭幼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