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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830号

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家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家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830号

原告: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鼎忠。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楼庆君。

被告:刘家铿。

原告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家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家铿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销原告汽车钢圈,到2010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钢圈货款92242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二份约定:被告保证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42242元、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引起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2010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结算,至2010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圈款352722元,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付完为止,被告出具结账立约书一份,明确约定,待市场三包品牌的钢圈收集后一次性结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钢圈欠款3527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家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立约书一份、欠条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家铿向原告购买汽车钢圈,原告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家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保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7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家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