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南大门西侧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卢某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卡号62×××34*****417)遗忘在ATM机内,遂从该卡内窃取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