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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9号

江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江登科,男,1968年9月21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江某父亲。辩护人XX,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江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登科、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沿江大道145号“金三角”网吧内尾随被害人刘茜进入女厕所后,持气手枪威胁被害人刘茜交出随身携带的皮包及移动电话机,因被害人的呼救及网吧工作人员赶至现场,被告人江某未取得财物欲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使用的仿真钢珠枪1支及钢珠62颗予以扣押。物证检验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江某使用的手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不认定为枪支。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江某作案时有现实动机,但受疾病的影响,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还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刘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翁勇、柯海群、江登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及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作案时属限定责任能力、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江某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仿真钢珠枪1支及钢珠62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9号案由:抢劫当事人:被告人江某院长庭长主审人同意此判决!2013年元月24日同意,请领导审批。2013-1-22请审批鄂焕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校对人(即主审人):鄂焕斌拟印份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