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洪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千岛湖方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邵洪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千岛湖方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水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方鼎水产公司不生产香肠、贡丸等产品,而杭州千岛湖方鼎千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源食品公司)则生产上述产品,方鼎水产公司没有邵洪武所从事的工作岗位。邵洪武报名时的接待人员系千源食品公司的职工,千源食品公司系租用方鼎水产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并借用方鼎水产公司的短信平台和食堂,虽然千源食品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方鼎水产公司,但千源食品公司与方鼎水产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公司,系不同的用工主体。邵洪武诉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邵洪武的起诉。宣判后,邵洪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方鼎水产公司设立虚假公司规避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千源食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就是方鼎水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千源食品公司与方鼎水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相同的。千源食品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方鼎水产公司的资金。资产租赁协议和千源食品公司产品包装袋显示,千源食品公司的地址在方鼎水产公司的厂区内,方鼎水产公司厂区内的所有员工都是由同一人办理招工手续,工资、生活费和用餐月票都是由一个财务人员办理,千源食品公司没有主要办事机构即公司住所地。以上事实证明千源食品公司相对方鼎水产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主要办事机构即公司住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方鼎水产公司虚假注册千源食品公司,进行恶意串通、欺诈作为,规避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
二、方鼎水产公司逾期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方鼎水产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邵洪武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四、方鼎水产公司未依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邵洪武要求方鼎水产公司提交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生活费和工资发放名册、电子工资对账电脑软件、员工上下班每日签到表、搅拌机工作量签名日报表,但方鼎水产公司声称没有这些材料,一直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庭审期间,邵洪武与方鼎水产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双方也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邵洪武上诉认为方鼎水产公司逾期提交证据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邵洪武一审庭审期间陈述其是经人介绍向王国珍报名至方鼎水产公司工作的,但王国珍与千源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国珍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实王国珍系千源食品公司员工,邵洪武一审期间提交了部分关于工作安排的短信系吴云燕发送,但方鼎水产公司提交的人员借用协议可以证实吴云燕系千源食品公司从其他公司借用的员工。故邵洪武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方鼎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邵洪武的起诉并无不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徐 丹
代理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