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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0号

孙月富与许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月富,许双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孙月富。

被告:许双全。

原告孙月富诉被告许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月富诉称:2010年11月1日,许双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孙月富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孙月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双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孙月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许双全于2010年11月1日向孙月富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双全在2008年曾向孙月富借款经法院调解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许双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月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许双全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许双全因需周转资金向孙月富借款130000元,2010年1月20日经调解,约定于同年4月底归还,但实际未还款。该案经本院执行,许双全支付50000元后,余款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0年11月1日,许双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孙月富借款30000元,但到期后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孙月富与许双全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双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月富起诉要求许双全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双全归还原告孙月富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许双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吴舒卓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