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李高省。
原告:李敬高。上述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林续聪。上述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何金亚。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
委托代理人:杨泽峰。
委托代理人:庞丽丽。
第三人:金良方。
原告李高省、李敬高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第三人金良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冯春盛、
代理
审判员申宁、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高省、李敬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续聪、何金亚,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庞丽丽,第三人金良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宝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金良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的庭审。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省、李敬高诉称:两原告系从事木工劳务承包业务的合伙人,金良方系华府名都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宝业公司因承建华府名都工程需要,于2010年2月底通过金良方与两原告签订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技术专用印章,该合同对工程名称、结算单价、施工内容、工期、质量、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后两原告又与金良方签订一份《木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对工期与计价方式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月23日,金良方代表被告宝业公司出具《华府名都一期工程木工结算书》并加盖技术专用印章,载明截止2011年1月23日,被告宝业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尾款计452658元。按照《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款项应于2010年农历年底前即2011年2月2日前付清。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宝业公司催讨,均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了解,被告宝业公司在山东烟台栖霞市设有烟台分公司,华府名都工程由该分公司具体负责管理,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宝业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宝业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金良方建立了分包关系,金良方将木工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签有合同,对此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加之两原告的工程成果实际由被告宝业公司享有,故被告宝业公司与金良方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宝业公司与金良方共同支付工程尾款452658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宝业公司承担。
被告宝业公司辩称:被告宝业公司确在山东烟台承建了华府名都工程属实,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张国华,而非金良方。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将部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了金良方的施工队,宝业公司项目部与两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且两原告也非被告宝业公司雇佣的人员,两原告要求被告宝业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并没有合同依据及其他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两原告与金良方之间有关结算纠纷与被告宝业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良方述称:金良方与两原告之间是劳务纠纷,与被告宝业公司无关;金良方在与两原告结算的时候,考虑两原告不容易,暂时把奖金结算进去,两原告后来违反承诺进行上访和闹事,故要扣除其中奖金279034元。两原告延误了工期,故要扣除其中的100000元。在与两原告结算前,金良方已经支付了2900000元,结算之后,金良方又支付了20000元,现剩余未付部分的款项性质为保修金,并不是劳务工资。综上,金良方愿意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本纠纷被告宝业公司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宝业公司中标承建山东省栖霞市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华府名都商住楼1#2#3#4#工程。同年11月14日,发包人栖霞市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宝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栖霞市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栖霞市的华府名都1#2#3#4#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宝业公司承建,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定100000000元,项目经理为张国华。嗣后,被告宝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金良方施工。2010年2月,金良方以甲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府名都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乙方两原告签订一份《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府名都一期工程1#2#3#4#楼;工作内容从1#楼2层、2#楼4层、3#楼7层、4#楼5层至4栋楼全部主体结顶,所有模板工程项目及设计变更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模板钢管支架搭设,二次浇灌混凝土模板安装、窗台及女儿墙压顶;综合单价:以模板与砼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包括所有需用的钢丝、塑料管、圆盘锯、电锯、电钻等及现场文明施工中的工作内容,并承担所有预埋铁件拉墙筋模板打孔,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如乙方在2010年7月7日前准时把1#2#3#4#楼主体全部结顶,另补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4元工程款;工期120日历天,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7日止;劳务价款支付:进场第一月一切费用由乙方垫资,第二月起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70%的进度款,如乙方所施工工程按施工进度完成,其所完成分项工程量待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5%,余款待2010农历年底前结付;补充约定由乙方清理前木工班剩下工程量,甲方在该工作完成后一次性包干补乙方40000元等。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华府名都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并由金良方签名,乙方处由两原告签名并摁手印。2010年4月15日,金良方以甲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府名都工程项目部名义又与乙方两原告签订一份《木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三条综合单价的内容调整为以模板与砼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包括所有需用的钢丝、塑料管、圆盘锯、电锯、电钻等及现场文明施工中的工作内容,并承担所有预埋铁件拉墙筋模板打孔,按每平方米26元计算,乙方应按项目部每周施工进度计划准时把1#2#3#4#楼主体全部结顶,根据工期调整部分的内容,若乙方在施工中没有按项目部每周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完成施工楼层累计超出六个楼面的,应扣除承包工程模板的展开面积每平方米4元工程款;工期调整为乙方包阶段施工工期,按项目部完成1#楼七层(含七层)以上、2#九层(含九层)以上、3#楼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上、4#楼十层(含十层)以上及裙房三层结构工程的周施工进度计划施工等。该协议中甲方处由金良方签名,乙方处由两原告签名。嗣后,两原告依约进场并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1月23日,由两原告分别与金良方经手结算,各自共同签署一份《华府名都一期工程木工结算书》(共计二份),载明扣除已付款后,应付原告李敬高工程尾款计166622元,应付原告李高省工程尾款计306036元。上述二份结算单中金良方的签名处同时均加盖前述“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华府名都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同日,两原告出具申明,保证就涉案工程款的处理不向相关部门上访闹事。此后,金良方仅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两原告因催讨剩余工程款452658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1、两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金良方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两原告施工的事实;2、两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二份,证明经金良方与两原告结算,确认应付两原告剩余工程款计472658元的事实;3、两原告和金良方提供的木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金良方与两原告就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4、被告宝业公司提供的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宝业公司为华府名都1#楼、2#楼、3#楼、4#楼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张国华的事实。5、第三人金良方提供的申明书二份,证明两原告就涉案工程款的处理保证不上访闹事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合伙分包华府名都一期工程1#楼、2#楼、3#楼、4#楼的木工工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相对性”。本案系基于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引发的工程款纠纷,一般也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现共同向被告宝业公司及金良方主张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而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的认定;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两原告的诉求如何处理。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两原告主张涉案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分别为乙方两原告、甲方被告宝业公司和金良方。被告宝业公司和金良方则主张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为两原告与金良方。
本院认为,涉案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金良方出面与两原告签订,其中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华府名都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的事实清楚。对于金良方出面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华府名都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宝业公司,此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宝业公司是否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合同相对人即两原告承担合同债务,故本院具体依据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追认-表见代理这样的递进式思路进行综合认定。第一层次,审查金良方的签约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行为或者有权代理行为。首先,两原告主张金良方的身份为华府名都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宝业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府名都工程由被告宝业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国华。金良方明确承认其从张国华处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其与两原告间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宝业公司无关。由此,两原告主张的金良方的职务身份与金良方本人陈述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予采信;其次,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明确反映该合同由金良方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府名都工程项目部名义出面经办签订,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宝业公司或其项目部明确授权金良方代表其出面签约的事实。由此,两原告不能证明金良方系被告宝业公司内设组织机构的担当人或代表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宝业公司授权金良方对外签约,故两原告主张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存在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层次,审查被告宝业公司事后有无对金良方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前述,金良方的签约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有权代理之情形,则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无权代理,但只要经被代理人追认,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表明,被告宝业公司没有追认金良方的签约行为,故不产生被告宝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第三层次,审查金良方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宝业公司承建华府名都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国华,目前证据只证明金良方与被告宝业公司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此为其一;其二,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是行为时的客观表象与相对人的无过失。从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系金良方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府名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甲方落款处却加盖“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栖霞华府名都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而非有效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或公司公章。技术专用章显然有其特定用途,且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技术专用章由被告宝业公司对外使用,该印章不能视为被告宝业公司已经授权签约或者对于该签约行为的认可。事实表明,对于金良方的签约行为,既没有被告宝业公司对于金良方的明确授权,也无证据证明金良方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被告宝业公司进行签约的客观表象。两原告作为合同缔约一方,在签约时既未审查金良方的具体授权范围,也未要求对方在合同上加盖有效的项目部印章或者公司印章,反而轻信被告宝业公司对金良方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合同会承担法律责任,明显未尽合同相对人应尽到的充分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金良方的上述签约行为不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宝业公司不承担由该签约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被告宝业公司非涉案木工劳务分包的合同相对人,而应由实际缔约行为人即两原告与金良方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由此的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于焦点二,涉案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劳务分包作业必须是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企业,现两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金良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劳务分包合同派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内容指向施工劳务,计取的是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和相应的管理费部分。在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所提供的劳务已转化入建筑产品之中,其计取的是劳务费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金良方主张结算工程款。鉴于被告宝业公司作为华府名都工程的总承包方已明确承认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表明两原告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可视为质量合格。据此,两原告有权就工程价款向金良方主张结算。关于焦点三,首先,针对两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本金部分,根据两原告与金良方的结算书以及金良方的付款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为452658元,金良方对此负有清偿责任。其次,针对两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两原告同时主张支付上述工程尾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使用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木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条款同样无效,本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而且金良方与两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完成结算,现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无法明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原告主张的起息日与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金良方另主张应扣除工期延误赔偿金、结算书的奖金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口径,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章签名的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因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因此视为撤回鉴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金良方应支付给原告李高省、李敬高工程尾款4526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高省、李敬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第三人金良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盛
代理
审判员 申 宁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