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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号

宣某、相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宣某,相某,楼某,雷某,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相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寿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相某、楼某、雷某、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相某、楼某、雷某、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通过被告人雷某介绍于2012年7月份向被告人相某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被告人相某亦未能找到张某本人。同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相某得知张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路,遂纠集被告人雷某、宣某及赵益飞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赵益飞车内,随后将张某押至被告人雷某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花园的鑫诺商行二楼办公室。被告人相某又叫来被告人楼某、寿某一起看管张某。后被告人相某、宣某、楼某、雷某、寿某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威胁张某还钱,期间,因张某欲离开商行,被告人宣某、楼某、寿某对张某实施殴打。至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解救,张某被非法拘禁达24小时多。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宣某、相某、楼某、雷某、寿某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宣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宣某、相某、楼某、雷某、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张某通过被告人雷某介绍向被告人相某借款20万元,之后一直未能归还,被告人相某亦一直未能找到张某本人。同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相某得知张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路,遂纠集被告人雷某、宣某及赵益飞(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赵益飞车内,随后将张某押至被告人雷某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花园的鑫诺商行二楼办公室。被告人相某又叫来被告人楼某、寿某一起看管张某。后被告人相某、宣某、楼某、雷某、寿某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威胁张某还钱,期间,因张某欲离开商行,被告人宣某、楼某、寿某对张某实施殴打。至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解救,张某被非法拘禁达24小时多。另查明,被告人宣某于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章某、胡某证言,现场照片,借款合同,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犯赵益飞供述及被告人宣某、相某、楼某、雷某、寿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相某、楼某、雷某、寿某为索取债务,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宣某、相某、楼某、雷某、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相某、楼某、雷某、寿某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均适用缓刑。各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楼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

人民陪审员  马旭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