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行初字第21号原告冼文活,男。委托代理人冼海燕。委托代理人程作清。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逸。委托代理人杜娟、沈宏律师。
原告冼文活诉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平山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海燕、程作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与同为龙三经济社的案外人张天福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作出龙龙决字第(2009)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和案外人张天福各享有1.110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所种植的地上附属物。
原告不服被告的认定,于2009年8月18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海龙府复决字(200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日向龙华区法院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龙华区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龙决字第(2009)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外人张天福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测量图号12-11-xxx面积2.221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已经过法律确认,而被告直至2年多后的今日,无故推卸原告多次申请,拒绝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对原告恶意封存该土地补偿金的行为,明确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执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对原告恶意封存测量图号12-11-xxx面积2.232亩土地补偿金,是行政不作为行为;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发放测量图号12-11-xxx面积2.221亩土地补偿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诉书(2009.3.14);2、(2009)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海龙府复决字(200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11.9);5、行政诉讼状;6、(2010)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10.4.8);7、(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2010.8.15);8、《请求龙桥镇人民法院关于羊山补水渠道征用冼文活权属土地补偿金批准支付使用申请书》(2010.9.15)。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必须以土地权属确定为前提,而被告作出的龙龙决字(2009)42号《土地处理决定书》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消后,法院并未在撤销决定书的同时责令答辩人重做决定。因此,市中院判决生效后,争议地权属一直处于为未定状态。被告需依据原告或者案外人张天福的申请,才能对测量图号为12-11-xxx的争议土地进行重新确权。但是,自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到原告提起本诉时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无权自行启动土地权属确认程序,被告在尚未确定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保管土地补偿金不予以发放的做法并无不当,同时也保护了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在土地权属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重新确权而要求被告向其单方面发放土地补偿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必将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合法合理,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为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天福(双方均系自然人),因对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三角园村委会补水渠道项目用地范围内,面积为2.221亩,测量图号为12-11-xxx土地使用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龙龙决字(2009)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之土地2.221亩由原告和案外人张天福各享50%的使用权。
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华区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0)龙行初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的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发放该土地使用权被征用后,被封存的征地补偿金约30000元,被告以其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原告及案外人双方未重新申请要求确权,尚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仍处于争议状态,发放条件尚未成熟为由不予发放,引起诉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龙龙决字(2009)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复议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海龙府复决字(2009)3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了本院(2010)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与案外人张天福持有争议的测量图号12-11-xxx面积2.232亩土地使用权处于待定状况,政府并未重新确权给任何一方。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发放该争议土地补偿款,被告收到申请后不予发放,不属行政不作为。要等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明确后,被告才有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发放土地补偿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文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平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