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365号原告肖晗,女,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利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武军,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友庆,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晗与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冯飞,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武军、宋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晗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江村5组中铁瑞成·三号线2栋1单元5楼502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入住后发现所使用的电为“临时用电”,经常被停电困扰,经多次要求,直至2013年11月2日才接通居民用电。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交付的房屋未按约定接通“居民用电”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原告已付363227元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已支付363227元房款0.1‰/日的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所购房屋通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要求的违约金13366.8元。
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2011年4月签订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未接通“居民用电”,被告无过错,房屋交付前被告完成了所有供电设施建设,也向供电部门申请了供电,但由于供电部门的原因,故不能向原告供电,该情况的发生是被告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在交付房屋后的9个月期间,没有因非正式供电而停电,其后停电时间累积不足一天半,造成一定影响,但影响有限,且就此损失作了补偿,承担了电费,相当于给予补偿。若法院认定被告方违约,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相应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肖晗与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36322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江村5组中铁瑞成·三号线2栋1单元5楼502号商品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按照约定日期达到下列条件:……(2)电:2012年10月30日达到通电要求;……以上任意一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达到条件,则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仅适用于……影响该商品房使用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交房后直至2013年11月2日接通正式“居民用电”。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成都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答复成都市规划局:1武侯区顺江村5组拍卖地块建设项目建成后可由电网供电,但其供电电压等级应根据地块最终用电容量选取确定。2该地块建设项目目前暂不涉及现状电力管线的迁改(或保护)。2011年8月11日成都电业局答复本案被告称其收到答复单后,即可自助选取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2012年4月1日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武龙电力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铁瑞成三号线送变电工程施工协议》,四川省武龙电力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完成约定工程任务,由于原定向该小区供电的金阳变电站建设受阻,另行迁址至太平村重新建设,未接入正式居民用电。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审批意见函的意见》、《答复单》、《工程施工协议》、《申请书》、《联系函》、《情况函》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晗与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房后,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正式“居民用电”,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认可因停电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但主张违约金约定超过原告方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未接入正式“生活用电”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违约系第三方原因造成,被告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晗支付违约金6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肖晗负担47.50元,被告成都市新川藏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于磊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