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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7号

陈丽芬与董建平、孙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丽芬,董建平,孙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号

原告:陈丽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

被告:董建平。

被告:孙爱玲。

原告陈丽芬为与被告董建平、孙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平、孙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被告董建平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30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三笔,各为10万元,2011年5月7日交付现金10万元,合计为4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8%,此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9月13日停止付息。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却借口进行推诿。最后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对此之前的借款进行一次性结算,被告余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表示于2012年2月13日偿还。期届,被告仍是没有偿还,至今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准基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方式;5.原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通过郑建旺汇款部分借款的事实,郑建旺是原告的丈夫。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建平,陆续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对此之前的借款进行一次性结算,被告余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偿还。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酿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芬与被告董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建平欠原告借款4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董建平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孙爱玲系被告董建平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在两被告均未答辩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平、孙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芬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董建平、孙爱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