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王某、姚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谋后,由毛某驾驶浙C×××××蓝色桑塔纳轿车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张堡工业街××号邹某的二手电脑店,杨某甲等人撬门潜入被害人邹某电脑店,窃得笔记本电脑17台、组装电脑1台、一体电脑1台等物。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毛某等人驾车逃跑。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王某、姚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邵某、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毛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能够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彩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