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叶良雄。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
被告:项希铭。
被告:张永德。
被告:林少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被告项希铭、张永德、林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希铭、张永德、林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项希铭、张永德、林少敏三人以联保小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每人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三被告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期限将贷款发放至三被告各自在原告处开办的个人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项希铭仅归还了本金24860.25元及支付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项希铭尚欠借款本金25139.75元及利息(含罚息)2399.22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项希铭归还借款本金25139.7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399.2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张永德、林少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希铭、张永德、林少敏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被告项希铭、张永德、林少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项希铭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永德、林少敏以联保方式提供担保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项希铭账户的事实;4-5、被告项希铭账号活期明细表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项希铭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及截止2013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5139.75元及利息(含罚息)2399.22元款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项希铭、张永德、林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系性和合法性,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金额划转给被告项希铭,说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并与被告项希铭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项希铭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德、林少敏通过联保方式对被告项希铭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希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25139.7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399.22元,从2013年1月5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33112511108499348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永德、林少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项希铭、张永德、林少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园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