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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会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会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会宗。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构住址:邢台市沙河市太行街165号。组织机构代码80730323-X。法定代表人武银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

原告李会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

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宗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宗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将其实际所有冀D×××××冀D×××××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9日零时至2013年4月18日二十四时。2012年10月3日5时许,在山东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祝丘路路口,原告车辆司机申海新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路中间的桥墩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桥墩、路沿石及绿化带部分损坏。2012年10月8日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确定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4585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还承担路产损失赔偿10000元,及施救、吊装费7800元和相关交通费用500元,共计655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东省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第201202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冀D×××××冀D×××××挂半挂货车行驶证、原告驾驶员申新海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批单、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08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66000元),原告车辆驾驶员申新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证明主要内容为:冀D×××××冀D×××××挂车实际车主、车辆保险实际受益人是李会宗。2、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和认证费票据,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意见为:冀D×××××冀D×××××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5850元;认证费票据计款1400元。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3日作出的道路市政设施、园林绿化损失清单和赔偿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市政设施、园林绿化损失赔偿款10000元。4、吊装拖运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7800元。5、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辩称,1、保险人是与肥乡县途安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输资格证,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超载不足30%,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30%,并且原告应当提供车队的授权委托书;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的金额不认可,鉴定报告应当附有车辆损失照片,鉴定金额不是实际修复金额,原告应当提供实际修复的清单和发票,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并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4有异议,其中的拖运费数额过高,应当参照河北省高速公路施救标准进行计算,认可3000元;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会宗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冀D×××××冀D×××××挂半挂货车于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8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6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9日零时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2012年10月3日5时许,在山东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祝丘路路口,原告车辆驾驶员申海新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道路中间的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桥墩、路沿石及绿化带部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山东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第201202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申新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意见为:冀D×××××冀D×××××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585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致使道路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损坏,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吊装拖运施救费78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超载不足30%,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免赔30%,但未提交相关合同条款和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合理说明和告知义务的证据;另外,被告要求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原告投保的各种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也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理赔事项由原告进行,且事故产生的损失均系原告所支付,原告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免赔30%,但未提交相关合同条款和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合理说明和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该支出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45850元,2、鉴定费1400元,3、施救费7800元,4、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赔偿款10000元,共计65050元。被告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10000元-4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50元(45850元+1400元+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宗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宗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宗55050元;

四、驳回原告李会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元,由原告李会宗承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承担7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长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