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庆行初字第2号

郑秋香、郑鹏鑫与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香,郑鹏鑫,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丽庆行初字第2号原告郑秋香。委托代理人叶光胜。原告郑鹏鑫。法定代理人郑秋香。被告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大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伙荣。

原告郑秋香、郑鹏鑫诉被告左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村民资格确认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郑秋香、郑鹏鑫要求被告左溪镇人民政府履行村民资格确认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左溪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秋香、郑鹏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进江

审 判 员  吴绍岳

人民陪审员  胡永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