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程晶莹。
委托代理人:何芳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顶升五金工具厂。
负责人:柳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江。
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顶升五金工具厂、柳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