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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67号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永康市顶升五金工具厂、柳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永康市顶升五金工具厂,柳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

委托代理人:程晶莹。

委托代理人:何芳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顶升五金工具厂。

负责人:柳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江。

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顶升五金工具厂、柳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