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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6号

李立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立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武,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43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三都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1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立武途经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118号韦玉环家时,透过窗子看到韦玉环在数钱,并把数好的钱放进衣柜。李立武遂偷偷进入韦玉环的房间,盗得现金3000元。当李立武欲离开时,被韦玉环发现,李立武随即逃离现场。韦玉环及其家人边打电话报警边追撵,追上后将李立武抓获。李立武将盗得的现金全部退还后,韦玉环及其家人将李立武放走。2012年10月11日11时许,李立武因疑似吸毒人员被巡警查获,当天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被强制戒毒。11月19日,李立武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韦玉环及其家人韦慧辉、韦弘励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 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