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9号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荣,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娟。被告王征。
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娟、王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荣,被告王娟(亦为被告王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迟延支付房款,原告催告未果,故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协助原告办理合同注销登记手续。
被告王娟、王征辩称,被告迟延付款系因贷款未果所致,而贷款未果应归责于原告,被告并无违约之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与被告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0117143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XX国际花园商品房,房价款2479651元,其中173万元由被告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即日内,被告须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如被告逾期15日仍未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按累计应付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约定:如被告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被告应在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齐剩余楼款,否则按被告逾期付款处理,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按累计应付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在原告解除合同7日内,被告须协助原告到登记机关注销合同解除前所办理各项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173万元房款一直未付。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173万元付款义务。该律师函经邮政部门投递后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处。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注销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7965元。被告应诉后,声称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已将贷款所需材料交给原告方售楼处工作人员并在工作人员指引下和有关银行办理了贷款相关手续,且售楼处工作人员承诺被告可以顺利办理贷款,但此后售楼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相关贷款材料被银行工作人员遗失,从而造成被告贷款未果,因此导致被告173万元房款至今未付,被告认为此事应归责于原告,而被告并无违约之举,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金额不应超过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贷款未果应归责于原告的说法,缺少证据证实,不能得到采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依约及时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其在贷款未果情形下未能采取其他方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对原告书面催告函予以拒收。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经过长达两年时间至今仍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173万元房款,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经向被告催告未果后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并协助原告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合同注销登记手续。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所主张的违约金247965元明显过高,应作适当调整,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娟、王征于2010年11月9日所签订的XX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0117143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娟、王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手续。
三、被告王娟、王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保利江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王娟、王征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翔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