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恩素。
委托代理人:黄永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仁。
委托代理人:马琴琴。
上诉人虞恩素、上诉人徐万仁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甬象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虞恩素与案外人徐洪系夫妻,徐万仁与徐洪系朋友,徐洪曾向徐万仁借款未还。虞恩素于2011年12月27日购得牌号为浙B×××××丰田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1月6日,虞恩素与徐洪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晚,徐洪驾驶讼争车辆与徐万仁等朋友一起在“蛮好吃饭店”聚餐时,徐万仁向徐洪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徐万仁取得车钥匙后,遂叫其儿子将车开走。虞恩素获悉后与徐万仁交涉无果,遂向象山县公安局丹城中心派出所报案,经公安部门处理未成。徐万仁对该车辆扣押至今,拒绝返还。虞恩素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万仁立即返还虞恩素牌号为浙B×××××丰田小型轿车一辆(车辆价值为230000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徐万仁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虞恩素要求徐万仁返还原物缺乏事实依据。2.徐洪尚欠徐万仁借款本息300000余元未还,故徐洪自愿将车钥匙交给徐万仁质押,徐万仁取得讼争车辆是合法的。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虞恩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虞恩素拥有的牌号为浙B×××××丰田小型轿车,属虞恩素婚前个人的合法财产,徐万仁无故扣押,有悖法律,系违法行为。虞恩素请求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虞恩素要求徐万仁赔偿因扣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万仁主张徐洪尚欠其借款未还,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万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虞恩素所有的牌号为浙B×××××丰田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虞恩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由虞恩素负担112.50元,由徐万仁负担2300元。宣判后,虞恩素、徐万仁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虞恩素上诉称:
一、徐万仁非法占有虞恩素的财产,涉嫌侵占罪,原审法院理应在价值评估后追究徐万仁的刑事责任,并及时返还讼争车辆给虞恩素。
二、虞恩素是从事水产生意的个体经营户,讼争车辆被徐万仁非法扣押后只能向租赁公司租车使用,相关损失理应赔偿,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责令原审法院追究徐万仁的刑事责任,同时返还被扣车辆并赔偿虞恩素经济损失。徐万仁辩称:徐万仁占有讼争车辆是合法的。因合法质押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虞恩素自行承担,与徐万仁无关。徐万仁上诉称:
一、讼争车辆系徐洪自愿质押给徐万仁,该车一直由徐洪使用,虞恩素对徐洪的债务知情并一起归还了30000元,徐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徐万仁占有讼争车辆是合法的,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虞恩素的一审诉请。虞恩素辩称:1.徐洪与徐万仁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徐万仁称徐洪将讼争车辆质押给其的事实不存在,徐洪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虞恩素并不认识徐万仁的证人。二审中,虞恩素向本院提供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讼争车辆被徐万仁扣押至今,虞恩素又支付了47000元的租车费,合计已产生52000元租车费的事实。经质证,徐万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租车没有必要且与徐万仁无关。徐万仁向本院提供证人徐某、陈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人称事发当日徐万仁请客,虞恩素起先在场后中途离开,席间谈到了徐洪欠徐万仁债务的事情,徐洪说“我钱没有,你一辆车子拿去”,并把车钥匙交给了徐万仁。徐万仁拟用该组证据证明徐洪是自愿将讼争车辆质押给徐万仁,虞恩素知道徐万仁与徐洪之间的债务纠纷并参与了还债。经质证,虞恩素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虞恩素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徐万仁认为其不是非法扣押讼争车辆,而是合法质押。对于上述异议以及二审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即使证人的陈述属实,也即讼争车辆确系徐洪交与徐万仁,但徐洪未经虞恩素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置虞恩素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无效行为,徐万仁不因此而享有合法占有讼争车辆的权利,理应将讼争车辆返还给所有人。虞恩素虽称其因讼争车辆被扣押而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显示租车主体是徐洪,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纠纷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是当事人的责任,原审中徐万仁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虞恩素、徐万仁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虞恩素负担225元,由上诉人徐万仁负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春艳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