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范永平。
被告:郦炳。
原告范永平与被告郦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平起诉称,2011年1月7日毛仕军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郦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毛仕军只归还本金200万元,剩余本金1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至今未支付,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郦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毛仕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作出(2012)浙绍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毛仕军向原告范永平的借款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已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永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