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4号
原告:张君惠。
委托代理人:吕文英。
被告:董健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国文。
委托代理人:陈坚。
原告张君惠为与被告董健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英、被告董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惠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17时40分,被告董健春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蛟澄线新昌澄潭海龙机械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健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10.24元;2、误工费11475元(90天×127.50元/天);3、护理费1957.80元(20天×97.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5、交通费250元;6、摩托车修理费1090元;7、评估费100元;8、抢救拖车费95元,总计人民币26278.04元。另查,沪C×××××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健春仅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余额16278.04元两被告均未予以赔付。现起诉:1、判令被告董健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278.0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君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被告董健春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投保情况及被告董健春系适格驾驶员之事实。3、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昌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4、门诊发票、住院结算发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情况及用药情况。5、新昌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澄潭分理处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单及新昌县木兰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为127.5元的事实。7、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换件清单、评估补充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抢救拖车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250元的事实。
被告董健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健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事故发生时候,沪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空调费228元、煎药34元及外购药、自购药及没有医嘱或病历记载的药物都不认可(具体由法院审核);2、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20天和诊断证明50天共70天计算;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依据不足;3、交通费不予认可;4、护理时间应按20天及当地司法审判实践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评估���、抢救拖车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董健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质证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董健春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金额为10910.7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209.8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董健春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20天和诊断证明50天共计70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工资由新昌县木兰纺织有限公司发放的依据不足,且公司证明与银行交易明细单无法对应,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误工标准,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7.89元/天计算;对于证据7的车损、评估费及抢救拖车费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证据8,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
本院认为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1日17时40分,被告董健春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蛟澄线新昌澄潭海龙机械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健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10.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09.86元);2、误工费6852.3元(70天×97.89元/天);3、护理费1957.80元(20天×97.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5、交通费2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090元;7、评估费100元;8、抢救拖车费95元,总计人民币21605.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健春已赔付10000元。另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等费用。本案是属于机动车性质的小型轿车与属于机动车性质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董健春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健春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董健春对原告张君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健春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即由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保险人依法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10910.24元,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用为1091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分项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
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第��者责任险中主张按上述标准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在交强险中仍应按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其余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关于车损、抢救拖车费、以及评估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车损和抢救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施救修理而产生的支出,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所需花费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费用的抗辩,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69.8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10.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28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分项部分不足的1310.24元,应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董健春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董健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819.17元,被告董健春承担98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君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114.2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295.10元,在��业险限额内赔付81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健春赔付原告张君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元,已赔付10000元,原告张君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健春9902元;
三、驳回原告张君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张君惠负担40元,被告董健春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费人民币4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梁 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