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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23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纪敬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1-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纪敬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敬广,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纪敬广起诉立案时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晋州营销部,因该营销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在庭审中经双方同意将其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2、2012年4月4日21时许,纪敬广酒后驾驶冀A×××××轿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晓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纪敬广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泽县交警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2)第1212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纪敬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海无责任;3、刘晓海的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其中冀A×××××和冀A×××××各投保最高限额为12.2万元。该肇事车投保的最高金额共计24.4万元;4、纪敬广曾于2012年以刘晓海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除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拖车费和鉴定费)以外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深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贻付纪敬广79235.4元,后保险公司提超上诉,该案现处于二审阶段(庭审后二审判决该案已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2)深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纪敬广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关证据如下:1、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评估鉴定800元。纪敬广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提出纪敬广应提交原件,且认为该项损失不属公司强制保险赔付范围;2、处理事故的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1800元。纪敬广提交税务局发票原件一张。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3、车辆损失费23983元。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纪敬广的车辆损失由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评估,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深价交鉴字[2012]10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24283元,减残值300元。损失总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捌拾叁元整(23983元)。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项损失也予以认可,但因保险公司承保刘晓海的肇事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00元。 原审认为: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纪敬广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79235.4元,保险公司上诉,二审也已维持原判,本次起诉标的为26583元,两次诉讼的总数额仍在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24.4万元范围内,因此纪敬广起诉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纪敬广请求的损失事项是否是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现就纪敬广的损失解析如下:纪敬广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损鉴定费800元,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18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计算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对纪敬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两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纪敬广要求的车损23983元,有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为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对该纪敬广23983元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所以仅承担200元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纪敬广的损失应为23983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称纪敬广的赔偿应在分项限额内赔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纪敬广的损失仍在刘晓海肇事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纪敬广23983元;

二、驳回纪敬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原审判令我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没有区分限额。交强险保险条款是行政法规,与道交法的规定相冲突,故一审法院依据道交法的精神判决,并无不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张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