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谭枝萍,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8965-3。
法定代表人:张其。
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谭枝萍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就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买卖,达成一致,签订了《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被告收取了原告291600元并出具收据。但被告拒不依约为原告办理房产权证,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损,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3份;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3、房地产查封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4、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5、认购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中山市三乡××农贸市场××楼××号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房屋价款2916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定金10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次期楼款46600元于捣好商铺第三层封顶或之前付清……,交楼时间为2006年12于30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谭枝萍交来购买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一层48号商铺定金100000元。200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谭枝莲交来购买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一层48号商铺楼款46600元。200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第一层48号商铺,总金额291600元,付款方式为已交清50%,余额由中山交行三乡支行按揭贷付。后被告出具收据(未注明日期),内容为:收到谭枝萍29000元,摘由购买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一层48号商铺楼款。2006年10月23日,原告购买上述商铺的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2006年12月1日,原告以上述商铺抵押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16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06年12月28日开始至2012年5月28日(本案起诉前),原告无间断归还贷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遂于2012年7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派员到涉案××中山市××综合市场××楼××号商铺核实房屋使用情况。经核查,该房屋已装修,由原告经营养滋颜美容养生店。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产。原告向吉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不间断归还贷款,且在房屋交付后已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应当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争的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即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被告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所涉房产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谭枝萍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8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56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审 判 员 温泳梅
人民陪审员 关 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