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7717号原告乔奇,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泰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于泽。委托代理人袁志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梅,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乔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金泰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吉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奇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泰吉祥公司、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乔奇诉称:2010年10月19日9时30分,在朝阳区建华路和秀水街交叉路口,我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与康胜强驾驶的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康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金泰吉祥公司名下,康胜强自称系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3100元、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3725元。金泰吉祥公司未到庭其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康胜强驾驶我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我们同意赔偿乔奇合理的修车费,但认为乔奇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其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乔奇主张的修车费,关于乔奇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属于间接损���,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9时30分,在朝阳区建华路和秀水街交叉路口,乔奇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与康胜强驾驶的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协调,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康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金泰吉祥公司名下,金泰吉祥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当时康胜强驾驶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乔奇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3100元,进场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出场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乔奇系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每月向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5175元,按本市出租行业规定,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应当返还乔奇燃油补贴1305元、岗位补贴545元,乔奇按照行业收入水平,每月收入为285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快速车辆交通事故协议书,修车费发票、明细,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胜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康胜强履行金泰吉祥公司职务,系职务行为,故金泰吉祥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金泰吉祥公司承担。乔奇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其修车费发票予以判定。乔奇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停运时间结合相关标准予以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奇修车费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金泰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奇修车费一千一百元、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一千八百五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乔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金泰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金泰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原告乔奇已交纳,被告北京金泰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乔奇;另二十五元被告北京金泰吉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
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