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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185号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8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了解很少,认识近两个月就举行了婚礼,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生气,更难以忍受的是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目前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和牢固的婚后感情,并于2008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淑焱,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同被告的母亲和孩子在家共同生活,并没有向原告诉状中说的性格不合,经常打架,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及四、五年的婚后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8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春天,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材料、婚育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七年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

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因矛盾分居不到一年,且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强

人民陪审员  尹成杰

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