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181号

余华明与辜承林、吴生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华明,辜承林,吴生尧,姜兴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余华明。

被告:辜承林。

被告:吴生尧。

被告:姜兴旺。

原告余华明为与被告辜承林、吴生尧、姜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定于2013年1月22日宣告了判决。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余华明、被告吴生尧、姜兴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时,原告余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承林、吴生尧、姜兴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华明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辜承林向原告余华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付,由被告吴生尧、姜兴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辜承林未归还借款,被告吴生尧、姜兴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辜承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5%开始算至本案本息两清止),被告吴生尧、姜兴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吴生尧答辩称:被告吴生尧签字担保是事实的,希望找到被告辜承林本人归还借款。

被告姜兴旺答辩称:被告姜兴旺签字担保是事实的,被告辜承林是有能力归还借款的,被告姜兴旺会督促其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辜承林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余华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辜承林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余华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吴生尧、姜兴旺担保的事实。因被告辜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姜兴旺、吴生尧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辜承林向原告余华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辜承林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按5%计付,由被告吴生尧、姜兴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辜承林归还了七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原告余华明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辜承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生尧、姜兴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余华明要求被告辜承林返还借款,被告吴生尧、姜兴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

本院认为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辜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华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辜承林、吴生尧、姜兴旺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志灵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