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9号
原告:方仲宝。
委托代理人:上官光同。
被告:黄通程。本院在审理原告方仲宝与被告黄通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仲宝于2013年1月22日以原、被告拟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仲宝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方仲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方仲宝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新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