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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民三终字第4号

福建省连江县机电厂、周宏信、赵紫彬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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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琼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连江县机电厂。

法定代表人:林时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宏信,男,汉族,194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创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紫彬,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机电厂(简称连江机电厂)与被上诉人周宏信、赵紫彬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江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捷、被上诉人周宏信及其委托代理��陈创文、被上诉人赵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宏信一审起诉称:其研发成功的实用新型专利“双侧滚轮式船用绞绳机”(简称双侧绞绳机)于2011年12月2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11201836x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刚刚打开销售市场,连江机电厂、赵紫彬等人就进行侵权活动。2012年6月11日,周宏信在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发现两台仿造绞绳机(简称涉案绞绳机),就向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临高工商局)举报,临高工商局扣下了涉案绞绳机。周宏信认为连江机电厂、赵紫彬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

一、判令赵紫彬立即停止侵权产品销售活动;

二、判令赵紫彬提供生产厂家批发给其涉案绞绳机的销售收据;

三、判令赵紫彬提供生产���家营业执照等一切相关资料;

四、判令赵紫彬承担相关侵权连带责任;

五、判令连江机电厂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

六、没收并销毁连江机电厂生产侵权产品的一切模具;

七、销毁连江机电厂的侵权产品;

八、判令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6万元;

九、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连江机电厂和赵紫彬共同负担。赵紫彬一审辩称:

一、其未销售涉案绞绳机,其只是为连江机电厂的绞绳机作实船试验且实船试验未实际实施。

二、其未因此获取任何收益或利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三、涉案绞绳机并非其制造。综上,周宏信要求其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宏信这一诉讼请求。连江机电厂一审辩称:该厂未实施侵害周宏信专利权的行为。周宏信所诉的涉案绞绳机名称为“YJL-3液压立式���纲机”,是三大轮绞纲机的变型产品。三大轮绞纲机是在该厂引进的台湾“液压蟹笼机”和“自动液压钓鳗机”基础上于2007年研发并于2010年4月1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福州检验处(简称福州渔检局)的装船许可证并取得《起网机证书》。2012年初,委托赵紫彬找船试验,产品运抵海南省临高县就被临高工商局查扣。目前,连江机电厂生产的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是进行实船试验品。周宏信于2011年6月2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侧绞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而连江机电厂的试验产品于2010年4月就获得装船许可,涉案绞绳机的研制试产远早于周宏信申请专利日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连江机电厂生产的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宏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周宏信研发成功双侧绞绳机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并于2011年12月28日向周宏信颁发专利号为ZL.2011201836x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2年6月11日,周宏信向临高工商局投诉赵紫彬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临高工商局经调查后扣留了两台涉案绞绳机。涉案绞绳机的外部特征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双侧绞绳机基本一致。赵紫彬认为其系受委托调试机器设备,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连江机电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连江机电厂称涉案绞绳机是其独立研制,早于2010年4月开始使用,并已取得了福州渔检局颁发的NO.C350310200xx号《起网机证书》(简称《起网机证书》),相关材料存档于福州渔检局。2012年9月5日,连江机电厂申请原审法院向福州��检局收集、调取《起网机证书》档案材料。庭审中,连江机电厂表示其生产的涉案绞绳机是第四代产品,技术特征与周宏信的双侧绞绳机一致,同时,出具了《液压多功能起纲机使用说明书》与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技术的连续性。但由于连江机电厂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决定准许连江机电厂关于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向福州渔检局核对设计图纸等材料的真实性及备案时间,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连江机电厂却于2012年10月10日致函一审法院,表示因客观原因,放弃调取该证据,决定撤回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连江机电厂生产涉案绞绳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连江机电厂提出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早于2010年4月开始使用,并已取得了福州渔检局颁发的《起网机证书》,但连江机电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法证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早于周宏信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之前已经备案于福州渔业局并实际生产出实船试验品。对此,连江机电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临高工商局扣留的涉案绞绳机的外部特征及技术特征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双侧绞绳机基本一致的事实,应认为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双侧绞绳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侵犯了周宏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周宏信请求连江机电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周宏信无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连江机电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判断,酌定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维权费用)。至于周宏信主张的没收并销毁连江机电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周宏信未证明连江机电厂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赵紫彬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赵紫彬是接受连江机电厂的委托进行的机器设备调试,并未销售侵权产品,周宏信主张赵紫彬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连江机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涉案绞绳机;

二、连江机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已生产的双侧绞绳机;

三、连江机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周宏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连江机电厂负担。

上诉人连江机电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周宏信在其诉状中承认所诉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错误。

二、一审认定连江机电厂只提交《起网机证书》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错误。一审庭审质证中,连江机电厂提供了原件,但法庭却未质证,将责任推卸给连江机电厂不公正。一审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人民币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宏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宏信答辩称:

一、船用绞绳机是其经过十多年研制成的。第一代产品是“新型船用绞绳机”,2002年2月8日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授予周宏信第5260xx号专利证书。由于该产品是单向滚轮,一只船安装两台机器才能两边收网,成本过高。于是,周宏信在原来机器的基础上,研制出双侧绞绳机,可以双侧绞绳、收网且售价仅为原来机器的一半。该机器于2011年6月2日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授予周宏信2055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连江机电厂称该技术为公知技术没有事实依据。

二、连江机电厂在一审过程中确实未向法院提交《起网机证书》的原件。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也于2012年10月10日撤回。而且,《起网机证书》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证书,连江机电厂称《起网机证书》是涉案侵权产品的证书涉嫌欺诈,请求二审法院彻查并追究其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

三、由于连江机电厂销售及试装侵权产品,严重地冲击周宏信的专利产品销售市场,原来订货要排队,现在一个月销售不到两、三台,连江机电厂还不断压低价格,造成周宏信重大损失;且从周宏信发现侵权产品后,先后向工商局和人民法院举报、诉讼、参与调解、申请证据保全等行为花费近5万元,这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连江机电厂赔偿其6万元正确。���上,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技术方案,落入周宏信专利保护范围,连江机电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技术方案系涉案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其使用在先,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连江机电厂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紫彬对连江机电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连江机电厂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提交《起网机证书》原件这一情节予以否认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起网机证书》原件,该《起网机证书》载明“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是起网机类型之一,该“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符合渔检局规范和业经批准的图纸,可装船使用。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欲证明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早于周宏信的双侧绞绳机获得专利的时��。周宏信认为《起网机证书》不是新证据,一审过程中未见到原件且《起网机证书》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证书。另查明,涉案绞绳机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双侧绞绳机在结构与外观上基本一致:部件均由一个大滚轮、两侧各一组小滚轮组、一个导向滑轮、一个支架和一台马达构成,且均是大滚轮与导向滑轮安装在支架上;在缆绳走向上,均是绕过导向滑轮、穿过一侧小滚轮组与大滚轮之间后绕过大滚轮、再穿过一侧小滚轮与大滚轮之间;在运转方式上,大滚轮的动力由可以正转、反转的正反转电机或马达带动转动,大滚轮、小滚轮组均是同步反向转动;在功能上,双侧滚轮式船用绞绳机显著特点是能够双侧绞绳、拉网,在一审庭审中,连江机电厂承认涉案绞绳机的技术特征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双侧绞绳机一致。再查明,赵紫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实船试验协议》证明:连江机电厂与赵紫彬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实船试验协议》载明“多功能液化绞纲机可进入实船试验阶段”,该约定证明涉案绞绳机的名称为“多功能液化绞纲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不够具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对周宏信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二是一审判决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是否正确?一、关于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对周宏信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一)《起网机证书》及相关图纸不能证明是涉案绞绳机生产技术方案的相应材料,连江机电厂不能证明其在周宏信获得专利前已经生产制造同类型的涉案绞绳机。连江机电厂在一审中未能提交《起网机证书》原件,该《起网机证书》并非一审后形成的新证据,故二审中提交《起网机证书》原件并非新证据,即使《起网机证书》原件可以作为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绞绳机的名称为“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起网机证书》虽能证明该厂生产的“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已于2010年4月17日取得福州渔检局颁发的《起网机证书》,可装船使用,但连江机电厂与赵紫彬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实船试验协议》证明涉案绞绳机的名称为“多功能液化绞纲机”,而非《起网机证书》中所载明的“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因此,连江机电厂关于《起网机证书》就是涉案绞绳机生产证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因连江机电厂提交的相关图纸未盖有福州渔检局印章,未核实图纸内容是否是《起网机证书》的备案档案材料及附图、是否就是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连江机电厂提交盖有福州渔检局印章的《起网机证书》备案档案材料及附图,但连江机电厂逾期未提交且无法说明一审过程中撤回调取证据申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连江机电厂主张的“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于2012年4月17日取得福州渔检局颁发的NO.C350310200xx号《起网机证书》且已实际生产出实船试验品并开始使用,故早于周宏信双侧绞绳机获得专利授权”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连江机电厂主张周宏信双侧绞绳机技术为公知技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并向周宏信颁发专利号��ZL.2011201836xx.0,名称为“双侧滚轮式船用绞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周宏信所诉的涉案专利不属公知技术。连江机电厂关于周宏信所诉的涉案专利属公知技术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涉案绞绳机的外部特征及技术特征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双侧绞绳机基本一致的事实,应认定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周宏信的双侧绞绳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侵犯了周宏信所诉的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连江机电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关于侵权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数额及侵权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侵权��为的性质、情节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决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机电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瑞珍

代理

审判员  高俊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兰英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潇潇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