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廊安民再初字第5号

刘美娟、李建忠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美娟,李建忠,刘婧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再初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美娟,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建忠,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美联制动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婧媛,女,194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江,男,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殿玉,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申请再审人刘美娟、李建忠与被申请人刘婧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0)廊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廊安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美娟、李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芳、被申请人刘婧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玉、张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婧媛诉称,原告之父刘朝武(已故)系廊坊市锻压机床厂职工。1998年11月,原告已刘朝武的名义分得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创新里小区东区10-4-301住房一套。原告原与二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矛盾日渐突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刘美娟、李建忠辩称,我们分别于1999年10月12日、1999年5月31日、2000年5月12日交纳了56119元购房款,盖房屋系我们购买,尽管房产证是原告的名字,但该房屋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原审查明,原告刘婧媛与刘美娟系母女关系,被告刘美娟与被告李建忠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婧媛之父刘朝武于1994年去世,刘朝武系廊坊市锻压机床厂职工。1998年廊坊市锻压机床厂集资建房,原告刘婧媛作为刘朝武的遗属以刘朝武的名义分得位于创新里小区东区10-4-301室楼房一套。1998年10月8日原告刘婧媛与廊坊锻压机床厂订立售房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廊坊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现有住房以成本价出售刘婧媛,房屋面积80.38平方米,价款54054元。1999年5月31日、1999年10月12日、2000年5月12日二被告分别以刘朝武的名义交纳装修费2165元、购房款50000元、补交房款3954元。后变更收据时将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刘婧媛,购房款为54054元。2004年5月27日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刘婧媛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1月4日原告刘婧媛在赠与协议中称,刘婧媛现有住房系刘朝武单位分给的家属宿舍,1998年改造为楼房,由女儿刘美娟、女婿李建忠付款56119元,为全部产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美娟、李建忠所付房款56119元刘婧媛不再偿还。

二、所购房屋(现住房)归刘美娟、李建忠所有。

三、刘婧媛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直至身故为止。该协议在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7月2日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以刘婧媛无权私自处理该房屋为由撤消了公证。被告刘美娟、李建忠以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错误发放产权证为由,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3月9日被广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1998年10月12日该房屋的总价值为73789元,2010年6月27日该房屋的总价值为434695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刘婧媛以刘朝武遗属的身份参与廊坊市锻压机床厂集资建房、领取产权证书并无不当,该房屋理应属于原告刘婧媛所有。原告刘婧媛在赠与协议中称购房款系被告刘美娟、李建忠所付,并且不需要偿还,应认定为购买该房的房款确系二被告支付,并且不属于借款,应属于投资。购房款的数额及双方出示的收据不一致,应以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收据为准,即购房款的的数额为54054元。因该房屋属于集资建房,房屋中含有单位的福利部分,经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市场价值为73789元,该福利部分即19735元应属于原告所有,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为434695元。按照被告的投资与原告的福利相比,原告所占的比例为26.745%,被告的比例为73.225%,被告应分得的房屋价款为318435元。考虑分得房屋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居住一段时间后即搬出居住,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补偿,补偿的数额可参照廊坊市的普通租房的数额,按每年6000元计算,共计13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创新里小区东区10-4-301室的房屋归原告刘婧媛所有,原告刘婧媛给付被告刘美娟、李建忠318435元。

二、被告刘美娟、李建忠补偿原告刘婧媛138000元。

三、被告刘美娟、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1号创新里小区东区10-4-301室的房屋。赵某1申请再审称,1、原审被告赵某1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为本人系大城县建筑公司在其承建的廊坊市南城热力有限公司的材料员之一,在原审原告处租赁周转建筑器材及给付租金36131.4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城县建筑公司承担。2、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已于2007年9月29日将建筑器材还清,原审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依照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的诉请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3、原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是其单方计算的,并未经原审被告赵某1认可。4、应当追加案外人赵海军为被告。原审被告赵某1实际承建了热力公司工地、霸州阿尔卡迪亚工地、廊坊新儒苑工地。原审原告主张的星语馨苑工地和廊坊阿尔卡地亚工地租用的器材是与原审被告赵某1共同承包搞建筑的合伙人赵海军实际租用,应由赵海军对该部分租金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肖树泽辩称,依照赵某1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大城县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赵海军的签字,被申请人并不了解赵某1与他人合伙的情况,被申请人依合同向赵某1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的租赁费有租赁器材月结算表及发货、收货凭证予以证实,租赁费的数额是经赵某1委托的人员赵某2对租赁账目核对后,于2007年11月28日签字认可的,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赵某1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维持原判。追加被告赵海军辩称,本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被告赵海军和原审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赵海军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肖树泽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被告赵某1在诉讼中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审原告肖树泽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证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肖树泽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周转器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原审原告肖树泽与原审被告赵某1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03年第18号建筑周转器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为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树泽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赵某1,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审被告赵某1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写明“我公司委托高洪兴、赵海深前去办理此项业务”。2006年6月7日,赵某1又签署“由:赵某2、于某、王某进行核对,办理业务”。2007年3月19日赵某1又继续签署“委派李存元来解决老肖处租赁业务”。2、55页周转器材、租赁月结算表证实,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4日累计拖欠租金及修理费46543.32元,赵某1于2003年12月6日、2003年12月21日、2004年8月12日在结算单“租用单位签字”处签名。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27日累计拖欠租金265799.09元,有赵某2核对签字。自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租金290065.10元,有李存元核对签字。自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29日,累计拖欠租金295933.25元,赵某2最后于2007年11月28日核对签字。3、有赵海深、王某、刘振江、李存元、高红星、于某、贾双河、孙伯起、薄涛、于光权等人经手签字的出租产品发货证143页、出租产品收货凭证150页证实,自2003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9日原审被告赵某1在肖树泽处具体租赁业务情况。4、5张收据,证实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6日共收到赵某1给付租金26000元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赵某1提供了如下证据:1、廊坊市南城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廊坊市南城热力有限公司永兴站办公楼四层一栋,锅炉房一座,是由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03年承建,工程合格。2、证人赵某2当庭证实,自2000年至2007年,赵某1和赵海军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共同经营承包建筑工地,证人负责管理二人的支出账目,自承建热力公司工程后,赵某1与赵海军二人约定,各自负责各自的承包工地,依然由证人负责二人的支出账目,二人至今尚欠证人部分工资未付。经当庭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周转器材、租赁月结算表上证人的签字,均系当初证人对账目核对无误后所签的事实。3、证人于某当庭证实,自2003年至2008年一直负责给赵海军和赵某1的工地开车拉货,赵海军工地的材料员是赵海深,赵某1工地的材料员是王某,证人与赵某1的哥哥是连襟的关系,赵海军负责阿尔卡迪亚工地和热力公司工地,但是没见过赵某1与赵海军之间有什么分工合作协议。4、证人王某当庭证实,赵某1与赵海军合伙承建热力公司工地,赵海深负责租赁,证人负责保管。在承建热力公司工地之后,赵某1与赵海军分开,赵某1系证人的姐夫,证人负责赵某1承建的霸州阿尔卡迪亚和新儒苑工地的材料和租赁,赵海深系赵海军的兄弟,负责赵海军承建工地的材料和租赁。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的凭证上,王某的签字是证人本人的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肖树泽提供的租赁合同、55页周转器材、租赁月结算表;143页赵海深、王某、刘振江、李存元、高红星、于某等人经手签字的出租产品发货证;150页出租产品收货凭证;5份原审被告赵某1的还款凭证均系原始证据,经庭审赵某2、王某核实认可,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赵某1拖欠租赁费共计295933.25元的事实。原审被告赵某1提供的廊坊市南城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审被告赵某1辩称其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赵海军否认与赵某1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原审被告赵某1提供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均系听说赵某1与赵海军私下约定合伙经营,独立核算,属于间接证据,且证人于某、王某与赵某1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故,对其主张在肖树泽处租赁建筑器材,系与合伙人赵海军承建工地所用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证人赵某2当庭证实最后核对租赁费的签字时间是2007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按照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肖树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某1以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审原告签署建筑周转器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在承租方签署为大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但是,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不能提供证实赵某1享有该公司有效授权的相关证据,其辩称在原审原告处租赁周转建筑器材及给付租金36131.4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城县建筑公司承担的意见及其另辩称部分在原审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器材,系合伙人赵海军所用,应由赵海军对其所负责承建工地产生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审中判令原审被告赵某1给付原审原告肖树泽租赁费295933.25元,支付违约金98644.42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琴

审判员  侯云义

审判员  任增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月英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