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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69号

张洪珍诉赖昭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洪珍,女,生于1933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兰均,女,生于1952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原告张洪珍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成伍,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昭芹,女,生于1959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赖昭弟,女,生于1944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赖昭华,女,生于1950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赖昭会,女,生于1952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世猛,男,生于1956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原告张洪珍诉被告赖昭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赖昭芹向本院申请追加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追加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兰均、刘成伍,被告赖昭芹以及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世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赖文质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原告晚年能更好的生活和避免双方子女在自己百年归世后,对财产继承发生争议,双方于1998年6月1日共同协议遗嘱对今后逝后的事宜作了具体安排,双方子女均已认可,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12年7月17日,赖文质病逝,被告不按遗嘱协议履行,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将赖文质死亡后的社保结算的抚恤金17124.48元和赖文质单位叙永县烟草公司补偿金、抚恤金2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524.26元判归原告所有;2、将原告与赖文质共同约定的存款判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赖昭芹辩称:诉争的抚恤金(含叙永县烟草公司发放的16240元和叙永县社保局发放的17124.8元)33364.8元系赖文质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及社保机构依法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含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对死者近亲属丧失亲属的精神慰藉,其财产性质不属于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依法应由赖文质近亲属共同享有。原告张洪珍与赖文质系再婚配偶,但自2008年12月1日起就分居另住。此后,张洪珍从未看望过赖文质直至赖文质死亡,张洪珍未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赖文质的生活起居一直是赖昭芹在照料,故张洪珍应当适当少分。抚恤金由于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叙永县烟草公司和叙永县社保局都还没有发放。赖文质死亡后,由赖昭芹办理了丧葬事宜,开支近两万元,是由赖昭芹一人办理,丧葬费远远不足实际开支费用,对超出单位发放的部分,赖昭芹自愿承担,但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依法应由赖昭芹享有。赖文质死亡后,张洪珍仅去了悼念堂10分钟左右,连追悼会都没有参加,丧葬事宜从未参与,其何以能要求享有丧葬费?张洪珍诉求赖昭芹归还与赖文质的共同存款存折无事实依据,张洪珍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洪珍在截止2012年5月17日赖文质死亡时在叙永县邮政银行的存款有一半是赖文质的遗产,应由张洪珍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继承,故诉争抚恤金属于张洪珍和赖文质子女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张洪珍应适当少分,丧葬费由赖昭芹享有,赖文质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等分。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华共同述称:我们均系赖文质子女,应依法分割抚恤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珍与赖文质系再婚关系,于1998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赖昭芹和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是赖文质与前妻的子女。1998年1月1日,赖文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如男方百年归去,女方享受男方单位发给的抚恤金,双方子女不能侵占,其他安埋费用,由男方单位及其男方儿女负责料理安排,女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只能领取男方单位发给的抚恤金,并有权继承男方遗下的财产及其所有的共同存款……”,介绍人赖昭静、男方子女代表赖昭芹和女方子女代表马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5月17日,赖文质病逝,由赖昭芹进行了安葬。2012年8月9日,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说明,该局应向赖文质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发放抚恤金17124.8元,由于亲属对抚恤金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发放。同日,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叙永营销部应发给赖文质亲属的丧葬补助8120元和抚恤金16240元,由于亲属对抚恤金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发放。原告张洪珍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张洪珍自愿撤回将原告与赖文质共同约定的存款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女方享受男方单位发给的抚恤金”均同意理解为赖文质生前所在单位即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叙永营销部发放的抚恤金。另查明,原告张洪珍现居住于福星老年公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以及赖文质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叙永营销部出具的“说明”、叙永县叙永镇南城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医疗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赖文质因病死亡后由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叙永营销部依法应当支付给赖文质亲属的抚恤金应如何分配。抚恤金是由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是死者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属于遗产。抚慰金抚恤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分配方式可以参照继承原则来处理。赖文质死亡后,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给赖文质亲属的抚恤金17124.8元和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叙永营销部应发给赖文质亲属的抚恤金16240元,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作为死者赖文质的近亲属,均有权参与分配,在未分配前属于共有财产。原告张洪珍与赖文质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原告张洪珍与赖文质以及被告赖昭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对该“协议书”予以了否认,原告张洪珍与赖文质无权处分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的权利,故该“协议书”对涉及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部分的内容无效,赖昭芹应得部分抚恤金已通过“协议书”方式签字同意由原告享有。故赖昭芹对赖文质单位发放的16240元抚恤金应分部分归原告享有,鉴于赖昭芹对赖文质去世后料理了后事,可在社保发放的抚恤金中比第三人多分。另原告张洪珍与赖文质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多年,对赖文质的生活起居也予以了照料,考虑到原告张洪珍居住于福星老年公寓,生活中也需要人照料,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可以适当多分。本院综合以上因素,对两笔抚恤金作如下分配:原告张洪珍分配17364.8元,被告和第三人各分配4000元。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叙永营销部应发的丧葬补助8120元,因赖文质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赖昭芹一人在料理,费用也由被告赖昭芹一人支出,原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同丧葬补助8120元归被告赖昭芹一人独自享有。被告赖昭芹在诉讼中要求对原告和赖文质的共同存款继承,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并非原告,不能独立提起诉讼请求,因此,对被告赖昭芹提出的存款继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因赖文质死亡后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的抚恤金17124.8元和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叙永营销部应发的抚恤金16240元共计33364.8元,由原告张洪珍享有17364.8元,由被告赖昭芹及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各自享有4000元。

二、因赖文质死亡后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叙永营销部应发的丧葬补助8120元归被告赖昭芹一人独自享有。

三、驳回原告张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张洪珍承担235元,由被告赖昭芹和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共同承担184元,此款原告张洪珍已垫付,被告赖昭芹和第三人赖昭弟、赖昭华、赖昭会共同承担184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