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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72号

赵秋芬与施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秋芬,施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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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72号

原告:赵秋芬。

被告:施建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

委托代理人:林胜凯。

原告赵秋芬诉被告施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芬、被告施建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芬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10时43时分左右,在余姚市姚江桥南桥脚,原告赵秋芬由西往东行驶,被告施建勋在右转弯时与原告赵秋芬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秋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大部分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施建勋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建勋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13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总计641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施建勋答辩称: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认可75元;原告误工的时间偏长,按照30天计算,工资收入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其他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赵秋芬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交通费1组,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所花的交通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电瓶车维修费用。被告施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休息证明、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所需休息时间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施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病假条有异议,认为误工的时间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资平均每天150元。被告施建勋认为应该有税务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家政服务不可能每天工作,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该证明可反映其工作情况,但不能有力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仅对其工作情况予以采信。综���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9日10:43时左右,原告赵秋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姚江桥南桥脚,被告施建勋驾驶浙B×××××号小客在右转弯时与原告赵秋芬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赵秋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建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秋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关于原告赵秋芬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8元。原告主张9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4180.80元。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施建勋认为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30天。依据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28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180.80元;3.交通费113元。原告主张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修理费200元。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施建勋驾驶机动车转弯之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赵秋芬发生刮擦,导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施建勋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施建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秋芬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可得到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秋芬医疗费98元、误工费4180.80元、交通���113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4591.80元;

二、驳回原告赵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秋芬承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刘啸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