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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号

娄良振与李克文、邵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良振,李克文,邵全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娄良振,农民。

被告:李克文,农民。

被告:邵全刚,农民。

原告娄良振与被告李克文、邵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良振及被告邵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娄良振起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克文因包工程缺乏资金由被告邵全刚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克文避而不见,被告邵全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克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邵全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克文作答辩。

被告邵全刚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事实,这30000元借款被告根本就不知道。针对被告邵全刚的答辩,原告反驳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克文由被告邵全刚带过来向原告借了20000元,被告李克文出具了一张借条。过了十几天,被告李克文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这次借款时邵全刚没有在场,被告李克文说他已经打电话和被告邵全刚说好了,李克文没有出具新借条,而是直接在第一张借条上修改了金额和时间并捺指印。针对原告的反驳,被告邵全刚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李克文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借款金额是20000元。当时的情形是:李克文同娄良振已经说好了,向其借款20000元,李克文要求被告担保,被告邵全刚为其提供了担保,过了两三天,李克文开车过来,被告问他钱有无归还,李克文说已经还了,后来被告到原告处问原告李克文借的钱有无归还,原告说已经还了。2010年11月4日这笔20000元的担保是属实的,字是被告签的,后来这30000元的借款被告是不知道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克文有无归还2010年11月4日的20000元借款;2、被告邵全刚有无为李克文担保本案诉讼争30000元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邵全刚对其进行了质证:1、被告李克文、邵全刚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克文向原告娄良振借款并由被告邵全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借条涂改过,被告不认可,担保人处被告邵全刚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原来的金额是20000元,现在被改为30000元,被告不同意。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李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证原件,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条原件,借条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分别有签有被告李克文、邵全刚的姓名,被告邵全刚质证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时间已被涂改,但根据被告邵全刚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曾于2011年11月4日为被告李克文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其承认该借条上担保人处邵全刚的姓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已将该证据的复印件送达被告李克文,被告李克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克文经被告邵全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克文又向原告借款,并将原借条的借款金额修改为30000元,将借款时间修改为2010年11月20日。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克文因需由被告邵全刚担保,向原告娄良振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克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邵全刚在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克文又向原告娄良振借款,并将原借条的借款金额修改为30000元,将借款时间修改为2010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娄良振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上有被告李克文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证明被告李克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李克文依法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李克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克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全刚自愿为被告李克文向原告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全刚抗辩称被告李克文已经归还了该2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邵全刚自愿为被告李克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保证方式进行过明确约定,故被告邵全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全刚对本案所讼争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李克文变更原借款合同标的额的行为已得到被告邵全刚的同意,故被告邵全刚对超出原借款金额的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娄良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邵全刚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邵全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克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克文、邵全刚共同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克文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1]

审 判 员 顾安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沈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