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64号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芳。委托代理人朱晓将、郭露。被告沈春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春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