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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终字第70号

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润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11-26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戴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仁华,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宁润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吴美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西宁润玲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润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仁华,润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8日,润玲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4日,其与金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从金鑫公司购买锌精矿,先付款后发货。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金鑫公司尚有300万元未发货,金鑫公司承诺于同年3月开始发货。经多次催促,金鑫公司无货可发,承诺退款。2012年4月18日,金鑫公司仅退款10万元后,既不发货又不退货。请求:金鑫公司返还货款29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904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润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鑫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于供货的欠款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对欠款数额应予核对,并请求减免利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4日,润玲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润玲公司从金鑫公司购买青藏锌精矿1000吨,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润玲公司先行支付了部分货款,金鑫公司亦部分供货。2011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金鑫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润玲公司货款300万元,尚未发货,金鑫公司承诺2012年3月开始发货。但其一直未发货。2012年4月17日,金鑫公司又向润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2年4月开始每月向润玲公司还款50万元,六个月内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后其仅还款10万元,再未还款亦未发货。诉讼过程中,金鑫公司提出就全部付款及供货进行对账,但润玲公司以双方经对账,金鑫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及承诺书为由拒绝再次核对账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润玲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对于润玲公司已支付的290万元货款,有金鑫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承诺书为据,现金鑫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故其应返还预收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润玲公司所持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金鑫公司辩称核对账目,因润玲公司拒绝,且未供货所余款项数额已由金鑫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西宁润玲商贸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西宁润玲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0万元及利息90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金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0日发生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交易中,共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318328元,上诉人共计发货5502314元,未发货金额为1816014元;在第二次交易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300万元,未发货金额为1005730元,合计欠被上诉人2821744元。扣除已还款10万元外,实欠被上诉人款项2721744元,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90万元。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有瑕疵的收款证明及承诺书所作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润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交易中经结算,上诉人出具了收款证明。因上诉人未发货,也未退款,又出具承诺书,确认应返还的货款为300万元。上诉人依承诺仅返还10万元外,对其余290万元未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金鑫公司除对应返还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应返还的货款数额问题,上诉人金鑫公司认为,其依合同约定收取被上诉人润玲公司货款后,确有2721744元未发货,该数额与一审判决确认返还的290万元有178256元的误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润玲公司认为,双方在履约中经结算,上诉人金鑫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和承诺书,明确其收到润玲公司货款300万元,并确定了返还货款的时间及相应责任。上诉人金鑫公司依其承诺仅返还了10万元货款外,对其余290万元货款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金鑫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数额有误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润玲公司购买金鑫公司的锌精矿,采用先款后货的履行方式。如卖方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其它因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买方要求退清余款时,卖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清买方全部余款等。金鑫公司在收取润玲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确因生产原因无法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向润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货款300万元尚未发货,确定于2012年3月开始发货。同年4月17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拖欠润玲公司的300万元货款,承诺于2012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50万元,六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金鑫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同年4月18日金鑫公司向润玲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对其余290万元货款未予返还。上诉人金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返还货款数额有误的问题,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

本院认为,润玲公司依照先款后货约定方式,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要求金鑫公司供货或返还货款的行为正当。金鑫公司收取货款后,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即使在其明知无法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情形下,也应依照合同约定返还未供货部分货款。金鑫公司关于返还货款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依据金鑫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承诺书,确定金鑫公司应向润玲公司返还290万元货款,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应为3865元,均由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贵成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喇忠义 微信公众号“”